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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审结一起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件。 原告诉称,其于2008年4月11日晚9点后,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,并交纳了管理费。原告在第二日早10时取车时发现车辆的前机器盖、风挡玻璃、天窗、右后尾灯及右前门被损毁,当时向公安局报了案。原告修车共支付了修车费12177元,自行估计折旧费8000元。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,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。
被告在庭审中辩称,原告不能证明车辆是在停车场时被损坏的,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认为,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内,被告收取了停车费用,双方即行成保管合同关系。作为停车管理企业,对在其管理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。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并非是在其停车场内损坏,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,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,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。对于原告称车辆损坏后造成折旧损失8000元的主张,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,对此不予采信。据此,院判决停车管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177元;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法官提示: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,一定要保管好停车费单据,这是证明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最有效的证据。如果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损坏,最好报警通过公安机关解决,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察对车辆损坏情况会有比较详细的记载,这将成为以后诉讼至关重要的证据,也避免由于证据不足导致双方扯皮情况的发生。《中国质量报》http://www.cqn.com.cn/news/zgzlb/dibanban/284051.html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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